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涂宏乾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街口某「PUB」飲用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二路口,不慎追撞停放於該處之黃○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對涂宏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涂宏乾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黃○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張可證。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近乎法定標準4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因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另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竟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