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3,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侮辱公務員之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乘機性騷擾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乘機性騷擾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警員到場協助處理,竟辱罵到場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且對女性警員為性騷擾之行徑,顯見其藐視公權力,無視兩性平權又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配偶已過世,目前與兒子同住,於殯儀館工作,經濟上依賴老人年金,無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路倒事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即代號BF000-H1100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獲報前往處理,甲○○明知A女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A女請甲○○提出證件查核身分時,以「我給你看,阿妳下面給我看」等語,侮辱警員A女,嗣其餘在場員警欲駕駛警車載送甲○○協助返回住處時,甲○○見警員A女在車旁,竟意圖性騷擾及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乘A女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警員A女之左胸,以此方式對警員A女為性騷擾及侮辱警員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A女配戴於左胸前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其先後侮辱公務員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乘機性騷擾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騷擾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短暫觸碰告訴人之胸部,是核其情狀,被告尚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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