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63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菲律賓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9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孫冬連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趁孫冬連外出之際,持所自備之某不詳器械破壞該處大門後無故侵入孫冬連位於上址之住處,徒手竊取孫冬連所有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5000元及菲律賓幣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孫冬連返家後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0年9月1日9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處停車,且徒步前往 紀敘贏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趁紀敘贏外出之際,持其所有工作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後無故侵入紀敘贏位於上址之住處,翻找抽屜及衣櫃而著手搜尋財物,迄於同日9時25分許紀敘贏自外返家撞見未及竊得財物之陳明星,乃將其留置現場並報警處理,陳明星因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及逮捕陳明星,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及工作手套1雙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敘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星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01號卷第109至111、118頁),並經被害人孫冬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告訴人紀敘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410號卷第3、4頁、偵字第10225號卷第13、14頁、易字第801號卷第50至53頁),且有警員 江易錩 於110年4月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5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警員 楊智程 於110年9月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9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410號卷第2、10、12至30頁、偵字第10225號卷第10、15至17、28至31、58頁、偵緝字第
630號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明星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金屬材質,並可用以破壞大門鎖頭,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加重竊盜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9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630號卷第31頁背面、易字第801號卷第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其所為前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竟思不勞而獲,任意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年紀、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無工作、仰賴年金為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5000元及菲律賓幣7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有並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字第10225號卷第36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