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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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月雯 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月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66,987元(含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見調解卷第39頁、更生卷第135頁),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提供以債權本金分96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13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5頁),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5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至109年4月1日止,借名登記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主要經營鐵工廠,實際管理經營者為聲請人之友人,聲請人未參與經營,聲請人一直都是擔任護理師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更生卷第33、151-152頁)。
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4年1月5日至106年10月14日任職於新竹○○醫院、106年10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醫院,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堪採認。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1-91頁),○○企業社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766,98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且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遠東銀行110年9月15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085,589元,其中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數額約2,440,8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7、11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自106年10月份起於○○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含獎金約41,000元,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10年3-9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58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4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7,000元),總計:29,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長子、次子分別為91年、94年、102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目前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小學三年級,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含3名子女扶養費),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3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000元觀之,賸餘約12,00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136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5,085,589元(含其先生為借款人之保證債務,即積欠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約2,440,89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000元所計算,尚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085,589元÷12,000元÷12個月=35.32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1,724元(玉山銀行693元、土地銀行184元、中華郵政2,477元、渣打銀行2,042元、臺灣銀行1,000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32,440元、臺灣企銀728元、復華銀行10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2,060元),此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61-6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及聲請人之長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採分階段清償,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