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告 林宏蔚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蔡志明
蔡志德
蔡欣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澤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金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被告蔡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蔡志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蔡欣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益應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訴外人蔡金益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死亡,乃援民法繼承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明、蔡志德起訴求償;然案經調查結果,訴外人蔡金益之法定繼承人應係蔡志明、蔡志德、蔡欣宜3人,是原告遂經本院曉諭,於113年4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蔡欣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就原起訴之被告蔡志明、蔡志德與追加被告蔡欣宜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欣宜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其訴狀聲明誤將金額記載為1,500,000元),嗣則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其所為更異,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KNA-1771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乃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領用車牌。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31分左右,訴外人蔡金益駕駛ASG-52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81.7公里附近,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貲費800,000元、不能駕駛營運以致收入短少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因訴外人蔡金益業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死亡,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繼承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明、蔡志德、蔡欣宜,於繼承訴外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執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範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蔡金益於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31分左右,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台2線81.7公里附近,疏未注意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小客車遂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蔡金益亦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時26分死亡;而系爭聯結車乃原告所有,靠行於志豐公司領用牌照,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蔡金益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乃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影印之偵案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第162頁)存卷為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訴外人蔡金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標線指示,以致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聯結車,導致系爭聯結車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訴外人蔡金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金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聯結車之車體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訴外人蔡金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訴外人蔡金益雖已死亡,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乃訴外人蔡金益之法定繼承人(參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且「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參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蔡金益就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亦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聯結車之修繕貲費:
查系爭聯結車送交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503,050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85頁;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聯結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至被告雖稱系爭聯結車乃「前車左側」被撞,故系爭維修單所載「噴漆改色」、「右大燈」、「右側護欄板」等施工項目,俱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不能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然承前所述,訴外人蔡金益駕駛系爭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聯結車發生「對撞」,蔡金益本人因此傷重死亡,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聯結車之碰撞受力絕非輕微,因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明確可見系爭聯結車雖係「左側車頭」直接受力,然其「右側車頭、車身」亦係歪斜扭曲,是其受力不均已然導致「車體變形」,遑論「車頭」保險桿掉落直接拉扯「右大燈」等細部零件、車頭多處破損刮擦亦須「噴漆改色」、「右側護欄板」更因受力而難期待車行平穩,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俱與系爭聯結車「遭撞擊而需回復原狀之情節」核無齟齬,因原告本「無」屈就於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提,加上系爭聯結車所須零件更新,客觀上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聯結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聯結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聯結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故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503,05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⒉系爭聯結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承前所述,系爭聯結車乃原告所有,靠行於志豐公司領用車牌;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聯結車乃原告靠行所用之生財工具,兼之原告業已提出110年7月迄111年2月之營收證明(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存摺節本(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7頁),佐證其乃駕駛系爭聯結車往返運送貨櫃為業,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聯結車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聯結車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惟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交修約需5個月等情,雖據提出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切結書1紙(本院卷第3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亦載「…大車修理程序複雜,修車以及試車直到確定修理完畢可以正常使用的出廠大約是在111年的(誤繕為『得』)7月底,總修理時長大概是6個月」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以系爭聯結車重新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領「KNA-1771」號牌照,此徵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337頁)即明,因車輛辦理遺損換牌,除1個月內曾經「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過戶驗車」者外,均須經由監理單位實車查核(驗車),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聯結車應於「111年5月10日以前」即已修復,本院參酌系爭估修單所列載之修繕品項,以及系爭切結書敘載「大車修理程序複雜」等語,推估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運之期間,前後總計3個月(即111年2月7日迄111年5月10日前數日);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原告於111年2月之收入當然較低(因其所能駕駛系爭聯結車之承運趟數相對較少),為免失之公允,本院乃逕予剔除111年2月之營收資料,參酌110年7月迄111年1月營收證明與原告存摺節本所載,以「110年7月迄111年1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其間可能產生之「GP
S、油料費、記帳費等成本支出」(按:扣除項目不包括「原告先前借貸而應返還之消費借貸款、借貸利息,或靠行公司先前代繳罰鍰而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推估原告於110年7月迄111年1月之淨營收,依序為174,310元、188,300元、205,000元、98,200元、154,150元、89,850元、178,950元(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故其「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155,537元【計算式:(174,310元+188,300元+205,000元+98,200元+154,150元+89,850元+178,950元)÷7個月=15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交修車輛3個月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應係466,611元【計算式:155,537元×3個月=466,611元】,故原告於466,611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固有根據而堪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總計969,661元【
計算式:修繕貲費503,050元+營業損失466,611元=969,66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志明自113年4月11日起、被告蔡志德自113年4月13日起、被告蔡欣宜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