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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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上訴人 李秀香
逄漪逄渟 逄澤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春良 即巨東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原告 逄錦勇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依被上訴人之指派為訴外人 蘇昆義 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於工作中臥倒在地,心臟停止休克昏迷,導致腦部缺氧受損而無意識癱瘓在床,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延至110年6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逄錦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係擔任車輛操作手,負責操作機具打料、壓送,其工作時間僅發病前第1、2個月各延長工時23.5小時、
19.5小時,低於45小時,發病前第3至6個月則無加班情形,難認其所罹疾病係因上訴人所指長期工作時間過長或工作負荷過重所致,係屬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如為逄錦勇投保勞工保險,逄錦勇因系爭事故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2400元,惟其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失能給付165萬6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17萬6400元;另保險費60%係由逄錦勇自行繳納,依比例計算,其所領取保險金其中99萬3600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逄錦勇所罹疾病,非上訴人所指係因長期工作時間過長或工作負荷過重所致,則其謂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