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檢察官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為由簽結,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4公克),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反而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誤會,然不影響本案結論,說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警方並從被告口袋內起獲白色粉末1包,此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33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8449號,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證。雖被告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此有檢察官110年5月2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