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30號聲請人甲○○
弄2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住所地為高雄市○○○路○○○號5樓之13,惟聲請人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又本院曾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住所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縣市,而應在嘉義縣。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