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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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城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張秀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城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由振平街方向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左轉彎駛入振興路4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駕駛車輛車頭往右,再驟然左轉彎,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有 楊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238巷同向由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嘉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楊嘉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獲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嘉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與前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並於偵、審中均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坦承犯過失傷害罪(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而就其有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41、42頁、第43頁、第45、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60頁、本院卷第36、43至46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嘉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在被
告車輛之後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被告車輛突然往右偏,靠右行駛,當時有打右方向燈,伊見狀繼續直行,被告車輛又突然左偏要左轉彎,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後人車倒地。伊確定被告左偏要左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其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7、68頁),佐以被告亦供稱其原本直行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後要左轉至振興路42巷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可知證人楊嘉倫之證述已非子虛,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8:33:48,畫面為被告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可見畫面係未畫分車道之巷道,A車向前直行。18:3
3:54至18:33:58,A車行經一路口時,車頭先靠右偏,後A車車頭再左偏,至18:33:59,證人楊嘉倫騎乘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出現,A車之左側車身及B車之右車身發生碰撞,A車停下,證人楊嘉倫及B車均倒地,也與證人楊嘉倫證述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且審酌證人楊嘉倫前開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均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嘉倫應無僅為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誣告、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仍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楊嘉倫之證屬應屬可信,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駛於證人楊嘉倫機車前方,卻於經過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先將車頭偏右行駛,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使證人楊嘉倫認為被告係要靠右行駛或路邊臨停而繼續前行,詎被告旋又將車頭左偏欲左轉彎至振興路42巷,而與證人楊嘉倫機車發生碰撞。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左轉彎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然查,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僅與證人楊嘉倫所述不符,且綜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整體過程,其縱經本院播放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其回憶,仍先稱係於影片時間18:
33:55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質之當時其車輛車頭係甫開始右偏,隨即改口稱其係於影片時間18:33:57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並非基於確實之記憶而為關於有無顯示左轉燈乙節之陳述,否則豈會稍加質疑旋即改口,自難採信其此部分所述,此從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製作談話筆錄時,也供稱「我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可知就連肇事不久後,被告接受處理交通事故警員問及事發經過時,也無法明確肯定而僅能稱「應該」有顯示方向燈乙情,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可疑,自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被告早於75年間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並應於駕車上路時,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若欲左轉,當應依前揭規定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無故將車頭右偏,再貿然旋即左偏車頭欲左轉彎,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使左後方駛至之證人楊嘉倫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而證人楊嘉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除經證人楊嘉倫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殆無疑義。
㈤另被告不僅於左轉彎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觀諸勘驗截圖
,可知被告係於影片時間18:33:55開始將其車頭右偏,旋於2秒後之影片18:33:57又將其車頭左偏,則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證人楊嘉倫,見被告將車頭右偏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以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應認被告係要右偏行駛或至路邊臨時停車,自不可能產生被告實係要左轉之認知,則證人楊嘉倫縱使繼續前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難認證人楊嘉倫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注意義務之情而同具有過失,附此說明。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肇事現場並無劃分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55頁),且於被告左轉彎前,被告與證人楊嘉倫之行車方向為同向即均係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由振平街方向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
通規則,卻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接受治療3日後,仍經醫師囑言需休養1個月,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未能形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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