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069號、第4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業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廠牌腳踏車壹台、陶瓷茶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辛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辛業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3次普通竊盜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被害人 翁宇樵 所有之GIANT廠牌腳踏車1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告訴人 劉秀珍 所有之陶瓷茶具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告訴人 王富奎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富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被害人 陳姿良 所有之RIDLEY廠牌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姿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3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111年度偵字第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告陳辛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業前於㊀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㊁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上
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翁宇樵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GIANT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經翁宇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上
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姿良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RIDLEY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經陳姿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七停車場地下1樓廁所,徒手竊取王富奎所有、放置在上址廁所內充電之IPHONE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1萬5,5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經王富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9月11日晚間7時1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上址劉秀珍所有之陶瓷茶具1組,並破壞放置在上址之櫃子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秀珍。嗣劉秀珍返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奎、劉秀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陳辛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宇樵、陳姿良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富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另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雖經被告矢口否認,然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細觀監視器影像,被告確有竊取茶具1組之犯行,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及㈣所示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