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7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楊青山 反訴被告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誤認同段2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以致101年12月31日應發放之撤遷補償金未如期發放,進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是反訴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000元。本件反訴被告之承辦人 許正坤 和八軍團管轄權人少校 高偉祥 將238號土地與242號土地蓄意混淆,企圖併吞該238號土地上之老舊眷村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補償金,現場勘測時,將國有土地,測成眷舍用地(無屋頂眷舍)其誤測之成果圖,構成反訴要件,顯有牽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因該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反訴原告請求本於侵權行為、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係請求有關同段238地號之補償金,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