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進被告呂鈜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王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03號、101年度偵字第3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進與被告兼告訴人呂鈜錞為夫妻,
2人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運鴻之友人 闕海燕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被告呂鈜錞於民國101年8月8日10時許,在闕海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院子,因細故與闕海燕發生爭執,被告王運鴻見狀前往勸阻,因而與被告呂鈜錞相互拉扯,而被告沈明進在其住處經鄰居告知此事旋前往上開地點,3人即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呂鈜錞、沈明進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由呂鈜錞持銅頭木棍毆打告訴人王運鴻,沈明進則持不詳物品毆打並以雙腳踢踹王運鴻;被告王運鴻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鈜錞。王運鴻因遭毆打而受有雙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前額撕裂傷、頭部頸部頓挫傷血腫、雙手前臂頓挫傷血腫及眼部挫傷等傷害,呂鈜錞遭毆打後則受有前額右側、左側挫傷併腫脹及左前胸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明進、呂鈜錞、王運鴻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明進、呂鈜錞、王運鴻3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3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運鴻具狀撤回對被告 呂鋐錞 、被告沈明進2人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呂鋐錞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運鴻之告訴,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3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王運鴻同年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呂鋐錞同年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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