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劉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壽山生活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供送達,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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