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蔚選任辯護人鄧思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同學 黃林彬 介紹而結識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詎甲○○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自同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及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之胞姐查覺有異並告知學校,再由學校通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即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A女交往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其雖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造成傷害,惟其與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足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親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之際,竟仍為求己慾而多次對A女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A女與被告交往後,已不再和不好之朋友來往,伊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等語,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