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欒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8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72,6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518,0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間為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就前3期部分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餘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518,087元未獲清償,嗣原告受讓該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交易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