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8年8月26
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據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