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聲請人 陳麗珍 相對人 邱旗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聲請人係於到期日前即民國106年9月14日即郵寄聲請狀至本院,有郵戳為憑之信封附卷可稽,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陳麗珍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聲請狀載提示日為107年1月15日,屬未來之期日,係未合法之提示。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6年5月8日│5,500元│106年8月15日│488737│└─┴───────┴──────┴───────┴────┘┌────────────────────────────┐│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6年5月8日│5,500元│106年9月15日│488738│├─┼──────┼──────┼───────┼────┤│2│106年5月8日│5,500元│106年10月15日│488739│├─┼──────┼──────┼───────┼────┤│3│106年5月8日│5,500元│106年11月15日│488740│├─┼──────┼──────┼───────┼────┤│4│106年5月8日│5,500元│106年12月15日│488741│├─┼──────┼──────┼───────┼────┤│5│106年5月8日│5,500元│提示日│488742│││││107年1月1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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