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陳怡伶
陳世霖 黃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怡伶、陳世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伶、陳世霖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有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邱香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邱香蘭受有體傷,前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可稽。系爭事故造成邱香蘭受有體傷部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於104年9月11日、105年12月9日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70元、1,840元及第7等級殘障給付730,000元(共842,910元)予邱香蘭,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邱香蘭請求被告陳怡伶給付842,910元及法定利息。又被告陳怡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世霖、黃美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91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8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怡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怡伶之父母於94年3月25日離婚時約定由被告陳怡伶之父即被告陳世霖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陳怡伶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0歲,被告陳世霖為被告陳怡伶之監護人,其對被告陳怡伶未善盡親職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世霖自應就上開損害與被告陳怡伶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陳世霖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秀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黃美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陳怡伶監護人,未行使親權,是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12,000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賠付保險金842,910元予被保險人邱香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4869號函、殘廢調查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為證,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邱香蘭對被告陳怡伶、陳世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依法代位行使邱香蘭對於被告陳怡伶、陳世霖之請求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伶、陳世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42,910元及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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