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106年10月17日9時3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13、14日中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百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假釋期間內,竟未思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4號被告陳百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2、4163、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9時3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9時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百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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