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06號債權人 林洺正 債務人胡旻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釋明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之依據、提出已簽章之聲請狀,上開應補正事項若無法提出,請依聲請狀所附證據具狀更正請求金額、利息」,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僅具狀更正請求利息為百分之五,其餘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均不足以釋明逾31,000元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前述說明,僅准如前項所示之範圍核發支付命令,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允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