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約新臺幣100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