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陸張、簽單存根聯壹張、賭金新臺幣貳仟元、陳 蔡明春 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賭博方式更正為「以『二星』、『三星』、『特別號』、『特三尾』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若簽中『特三尾』,則可得200至250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永芳所有,而與賭客對賭。」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意搜索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扣案之空白簽單6張及在被告身上查扣、賭客 陳蔡明春 所交付之賭金2千元,均屬被告所有、分係供犯罪預備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存根聯1張、陳蔡明春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與賭客陳蔡明春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員警同時查扣之賭資200元,係自賭客陳蔡明春身上所扣得乙節,業據被告及賭客陳蔡明春供承明確,則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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