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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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RA牌藍芽耳機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炳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ORA牌藍芽耳機2個,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吳鄭弘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陳炳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3月、5月(2次)、6月、3月、3月(27次)、
4月(11次)、5月(2次)、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遊玩夾娃娃機屢次皆未成功,於107年9月11日0時5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房聖倫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鄭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家,以強力磁鐵吸住夾娃娃機內部物品之方式,竊取ORA牌藍芽耳機2台得手。
二、案經吳鄭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鄭弘及證人房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有而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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