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都昌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尿液經採驗呈現吸食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
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8年
7月16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凌晨,因警方設臨檢站,當天路過也配合警方盤查,但因當天是駕駛友人的車子,遭當天值班員警在車上查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結晶體掉落在車上,當時原告也配合員警到警局配合調查,原告當時也聲稱東西不是本人的,車子也是跟朋友借的,當時也有採集尿液,在數個月後,原告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因是當天在車上所找到的結晶體,經警方查驗出來是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案目前已結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告也從來都沒吸食過安非他命,尿液採證出來也沒有安非他命成分,卻被判定為毒駕及撤銷駕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為愷他命濃度為10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54ng/ml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8日1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尿液經採驗呈現吸食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4950號函、職務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32-41頁),堪信為真實。㈢雖原告主張車輛上所查獲之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從
未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所採證之尿液結果安非他命亦呈現陰性,卻被裁決判定為毒駕云云,查本件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駕路檢點,經員警當場攔查,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置物格內有疑似毒品殘渣,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於其所提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案卷第33-35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尿液經採驗呈現吸食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查原告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主張當日在車上查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結晶體,經警方查驗出來是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案目前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之1第
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1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該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準此,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屬一行為,縱使原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僅係可卸免原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受之行政處罰,並不因而卸免,而由原告之尿液採證檢驗結果,原告駕車當時體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已如前述,舉發員警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