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定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定澤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拘役35日,雖於民國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參拾│105年8月17│臺灣桃園地│106年1月│臺灣桃園地│106年3月│編號1、2所││││伍日,如│日│方法院105│26日│方法院105│17日│示二罪,曾││││易科罰金││年度壢簡字││年度壢簡字││定執行刑拘││││,以新臺││第1527號││第1527號││役50日,如││││幣壹仟元││││││易科罰金,││││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2│詐欺│拘役貳拾│105年5月29│臺灣臺北地│106年12│臺灣臺北地│107年1月│算1日。││││日,如易│日凌晨1時│院106年度│月7日│院106年度│7日│││││科罰金,│23分許│審簡字第││審簡字第││││││以新臺幣││2237號││2237號││││││壹仟元折││││││││││算壹日│││││││├─┼───┼────┼─────┼─────┼────┼─────┼────┼─────┤│3│詐欺│拘役伍拾│105年5月29│本院106年│106年1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日,如易│日5時57分│度簡字第│8日│度簡字第│29日│││││科罰金,│許│4383號││438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