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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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參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雪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5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1.53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4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5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0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21日7時50分許,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友人 劉慶 ?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李雪玉在場,採集李雪玉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
1支、安非他命5包(毛重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進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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