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李津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士勳 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彭士勳間執行異議事件業已起訴,如任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伊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77萬8,544元本息,原審判決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證(見本院卷9至45頁)。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審理在案,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7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