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孫佳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三民陸橋下迴轉道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告訴人 林美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猶貿然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挫傷、胸部挫傷、左足擦傷、右足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卷第5至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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