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徐 張芷蓉
徐國賓 徐家楹 相對人祭祀公業 徐雀 法定代理人 徐榮利 相對人 徐振旺
徐太平 李福生 徐水松 徐施素貞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之比例│金額(新台幣)│├──┼──────┼──────┼────────┤│1│ 徐張芷蓉 │135分之4│835元│├──┼──────┼──────┼────────┤│2│徐國賓│135分之4│835元│├──┼──────┼──────┼────────┤│3│徐家楹│135分之4│835元│├──┼──────┼──────┼────────┤│4│祭祀公業徐雀│5分之1│5,640元│├──┼──────┼──────┼────────┤│5│徐振旺│15分之4│7,519元│├──┼──────┼──────┼────────┤│6│徐太平│5分之1│5,640元│├──┼──────┼──────┼────────┤│7│李福生│15分之1│1,880元│├──┼──────┼──────┼────────┤│8│徐水松│45分之4│2,507元│├──┼──────┼──────┼────────┤│9│徐施素貞│45分之4│2,507元│└──┴──────┴──────┴────────┘附表二: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複丈費│7,2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8,198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