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尚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被告陳政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安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一鵝肉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即下車休息,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於20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