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18日止,尚積欠15萬0,095元,其中本金為13萬1,990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函文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又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且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通知被告之函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即太平洋日報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5頁),揆之上開說明,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既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借款未還,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