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傳(原名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承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劉承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間│101年3月1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續字第268號│偵續字第268號│偵續字第268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03年度訴字第12│103年度訴字第12││││2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104.06.16│104.06.16│104.06.16│││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03年度訴字第12│103年度訴字第12││││2號│2號│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13│104.07.13│104.07.13│││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會計憑證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0日│101年1月間│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續字第268號│偵緝字第1163號│偵字第596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06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128號│761號││├──┼────────┼────────┼────────┤│事實審│判決│104.06.16│106.04.28│109.10.29│││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06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128號│7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13│106.05.31│109.12.02│││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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