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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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白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往關渡)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7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日。原告未於應到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09年9月23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採證照片中出現兩台車輛,請標準檢驗局出示,監視設備是
否有檢驗項目是當兩台車出現畫面中時,明白區分A車與B車的速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限速30公里,經測時
速6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爰依法製單。系爭設置固定式照相取締儀器地點,依採證照片所示,相片中標牌所示數字為「30」,並於測速相機前119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上均符合規定。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61公里,超速31公里,並拍照記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質具有公信力。且主管機關本就可就警告標牌之高度為適當調整,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汽車行向之道路右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合於規定,僅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設置標牌時,因考量與其他標誌共桿、避免影響行人動線及設施物,以及同一路段之一致性等因素,而依現地做出之適當調整,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再參本件測速照相所攝得之採證影像,影像中確有他車存在,惟按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本件當時儀器設定係針對沿學園路往關渡方向行駛之車輛進行超速行駛採證,違規採證照片並已註明採證方向為車尾…他造車輛行項係○○○區○○路方向,且採證角度係車頭,依測速儀本身所具備功能已能自行判斷排除…」,且本件測試儀器有合格檢驗證明在卷可稽,應無原告所述儀器錯認之可能。此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6603號函、採證照片(該路段速限3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61公里,超速31公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9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臺北市○○○○○道路交通照片黏貼表(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且「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位置距離119公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597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8-114頁),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出現兩台車輛,請標準檢驗局出示
,監視設備是否有檢驗項目是當兩台車出現畫面中時,明白區分A車與B車的速度等語。經查,雷達測速儀可依車輛行向、拍攝方位(車頭或車尾)分別進行設定,本件雷達測速儀設定係針對沿學園路往關渡方向行駛之車輛進行超速行駛採證,採證方向為車尾,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6603號函、採證照片【其上載明測速方向為車尾、測速地點為學園路(往關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2頁),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中其他車輛,行向與系爭汽車相反,且與採證照片中所載測速標的不同,其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