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追加原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00樓
游錦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佳樹 、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錬洲陳游錦秀 、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日治時期地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206-2、2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之祖父游 許鴻 所有,因系爭土地係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為 游許鴻 所有,則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游許鴻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游懿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林佳樹等11人,惟林佳樹等11人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林佳樹等11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林佳樹等11人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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