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率爾持球棒毀損告訴人 陳政宏 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物品破裂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翁晨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貴因不滿前女友與陳政宏一同出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許桓誠 、 徐丞佑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翁晨貴下車並持球棒砸毀陳政宏所持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等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政宏。
二、案經陳政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宏、證人許桓誠、徐丞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