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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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 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 邱一洛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 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