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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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 楊世民 暫置在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