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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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福
吳正義吳輝臨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輝臨、吳正義、吳川福3人均係嘉義縣○○鄉「○○○」之信徒。吳輝臨等人對於 林宗凱 、 林俊學 父子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開設神壇替人進行收驚、祭改及補運等民俗行為,素有不滿。因「○○○」之主神五府千歲將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在嘉義縣○○鄉舉行遶境出巡活動,廟方認林宗凱、林俊學父子開設之神壇有沖犯○○○主神之虞,吳輝臨遂與「○○○」主任委員 蘇聰明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於遶境前向林宗凱表明希望其父子於神明遶境時將神壇之「 黑令旗 」收起,以免犯沖,林宗凱表示同意此事,然與吳輝臨彼此間已有所不滿。「○○○」之五府千歲於102年3月29日繞境當日,由吳輝臨擔任陣頭之總指揮,另由吳正義、吳川福2人分別擔任「○○○」之 李府 及 范府 千歲乩身進行遶境,於當日中午12時許,遶境隊伍行經林宗凱、林俊學父子所開設上開神壇建物前,吳川福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所有之七星劍(起訴書誤載為七星劍及農用刀具)以砍劈、翻倒之方式,毀壞林俊學擺放在該處窗邊下之花盆1個(含其內牧草),並翻倒放置花盆之木質桌子1張,致該花盆破損,牧草脫離花盆棄置於地,木質桌子之桌面與桌腳分離而受損。林宗凱在屋內瞥見吳川福之毀損行為後,即從窗戶向外大聲抗議,林俊學亦走出屋外理論,並持水泥漆潑向吳正義(林俊學涉及傷害及強暴侮辱罪,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此時吳輝臨乃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先打再說,有事廟裡負責到底」等語教唆吳正義及與其遶境之身旁特定少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原無犯意之吳正義及該特定少數之某不詳成年人因而心生傷害之犯意,而吳正義受到吳輝臨教唆打人之言語後,又因遭林俊學潑漆,遂以傷害之單獨犯意,持「○○○」所有之七星劍朝林俊學砍劈之方式傷害林俊學,致林俊學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林宗凱見狀欲將受傷之林俊學拖回屋內時,吳正義復與在場由吳輝臨所教唆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朝林宗凱臉部毆擊之方式傷害林宗凱,致林宗凱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學及林宗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川福毀損部分:據被告吳川福固不諱言於對於上開時地持七星劍砍劈毀損告訴人林俊學所有之花盆(含盆內牧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木質桌子乙情,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木質桌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
㈠被告吳川福持七星劍砍劈告訴人林俊學所有置於屋外窗下之
花盆(含牧草)之犯行,已據被告吳川福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宗凱、蘇聰明、 張英修 、 鄧宋仁 及共同被告吳輝臨等人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9、21、27、30頁、偵卷第21頁反面、第44頁、第61頁、第69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66頁),復有現場毀損之照片4幀附卷(見警卷第38-39頁)及七星劍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川福自白毀損告訴人林俊學所有之花盆及牧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川福雖矢口否認有毀損置放花盆之木質桌子乙節,辯
稱:伊當時並未看見該木質桌子,並無毀損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吳川福如何於上開時地毀損置放花盆之木質桌子乙節,已據告訴人林俊學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宗凱於警詢時所述:吳川福持七星劍砍損林俊學所置放於屋外左邊塑膠花盆及所種牧草與木製桌子,並丟棄在地下,我立即在屋內喊說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志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36-41頁照片是我拍的,我有看到有一塊木板,那是桌子,但沒有看到桌腳,桌子已經很舊了,桌腳是蓋著我沒有翻起來,林俊學的父親說這就是放牧草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而遭破壞之花盆倒立破裂,其旁之地上確有棄置木板1片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下方相片)。又告訴人林俊學將花盆擺放在窗外桌子上,其上之花盆及其內牧草既遭毀壞;衡情,擺放盆栽之木質桌子,遭到重擊導致桌面及桌腳分離之可能性極高,是上開照片所示之木板應係該木質桌子之桌面乙節,自可確信,則依據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復佐以現場照片所示遭毀棄花盆旁確有桌面1片等情,綜合研判,自可認定被告吳川福確有毀損置放花盆之木質桌子之情無誤。被告吳川福辯稱未看見該桌子,並未毀損云云,應係圖卸之詞,殊無可取。綜上,被告吳川福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吳正義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吳正義坦承上開傷害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復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林俊學證稱:當時我在屋外用水泥桶擋住我頭部保護自
己時,不小心把水泥漆水灑出去,立即就被吳正義持七星劍,由上往下向我身體頭部砍下來,我情急自然反應就用右手擋住該七星劍,被該兇器砍傷我右手小臂與手腕之間,流血不止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而告訴人林俊學確實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一般言之,手腕會受有撕裂傷,應係為尖銳物品所割傷,足見其傷勢係遭被告吳正義持七星劍所傷之情無訛。
㈡證人林宗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林俊學
被人打傷趴在地下,我立即上前拉開毆打我長子林俊學的吳正義,並扶起林俊學,吳正義與其他民眾再衝來就往我身體毆打,我立即扶林俊學往屋內閃躲並報警;打我的人我確定是吳正義,是他打我的太陽穴等語;我過去把林俊學拉起來,吳正義馬上從我的太陽穴這裡打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頁)。又告訴人林宗凱欲將林俊學拖出時,被告吳正義怒氣未消,此由救護車欲載送告訴人林宗凱及林俊學就醫時,被告吳正義仍試圖欲打開救護車之車門,阻擋救護車,經在場之警員陳志祥制止等情,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被告吳正義當時怒氣未消,故於告訴人林宗凱欲拖拉其子林俊學時,被告吳正義即夥同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宗凱至明,而告訴人林宗凱遭毆打後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情形,亦有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七星劍1把在卷可資佐證。則綜合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證,佐以扣案七星劍及診斷證明書各項證據,自可認定被告吳正義確有傷害告訴人林俊學及林宗凱之犯行。本件被告吳正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吳輝臨部分:訊據被告吳輝臨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講「先打再說,有事情廟裏會負責到底」這些話,伊不知為何會有打架的事情,伊只是在勸架,防止衝突,並無教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
㈠被告吳輝臨如何於繞境時對身旁繞境民眾口出「先打再說,
有事情廟裏會負責到底」等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凱證稱:吳川福拿七星劍砍劈盆栽,並把桌子翻倒,我就跟被告吳輝臨講盆栽和桌子是我的,怎麼可以毀損,被告吳輝臨說庄頭是我們的,想要怎麼樣都可以,吳輝臨先探頭到裏面看,看完退出去就對著裏面說先打再講,有事情宮廟負責到底,因為吳輝臨的聲音很大聲,裏面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學亦證稱:現場帶頭的被告吳輝臨在現場確有大聲喊叫其他在場信眾說,先打我們再講,意思是先打伊與伊父親林宗凱,廟宇會負責到底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證人張英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吳輝臨說先打再說,廟裏會負責到底,而且當時吳輝臨還做出手往前指的動作,因為我聽到這句話,就馬上躲到2樓床邊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而原審審理時,被告吳輝臨尚利用休庭時間告知證人張英修要其小心說話等情,此有原審10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反面、第81頁),倘被告吳輝臨未為上開教唆犯行,其何必擔心證人張英修所述會對其不利。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凱已證稱:因為吳輝臨的聲音很大聲,裏面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學證稱:被告吳輝臨大聲喊叫其他在場信眾說,先打我們再講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張英修則稱:被告吳輝臨還做出手往前指的動作,因為我聽到這句話,就馬上躲到2樓床邊去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林俊學、林宗凱一致證稱被告吳輝臨的聲音很大聲,是其等自可以清楚聽聞被告吳輝臨上開言語,且若非其口出此言,證人張英修當不致於驚嚇躲到2樓床邊之情形,是其3人所述自屬信有而徵而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宗凱證稱:當時同案被告吳正義及其他民眾衝來毆
打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7頁),而證人林宗凱亦確實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吳輝臨若無上開教唆內容,何以告訴人林宗凱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並無仇恨,卻仍遭該不詳姓名成人所毆打成傷,再參以被告吳輝臨為「○○○」當日遶境之總指揮之情,為其供承在卷,而被告吳輝臨在此之前即前往向告訴人父子表明希望其父子於神明遶境時將神壇之黑令旗收起,以免犯沖之情,已如上述,客觀而言,雙方顯然為「黑令旗」是否要收起乙事,鬧得不愉快,其自可能藉著擔任繞境總指揮之機會以教唆他人犯傷害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吳輝臨確係有上開教唆行為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輝臨教唆吳正義及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傷害告訴人林宗凱父子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吳川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
發當日毀損花盆(含牧草)及桌子,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毀損花盆,然實質上應包括其內容物即其內之牧草;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毀損木質桌子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俊學提出告訴在案(見警卷第18-19頁),而此部分與毀損花盆(含牧草)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吳正義持七星劍砍劈林俊學及與不詳姓名人成年數人
共同以徒手毆打林宗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毆打林宗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正義係單獨對告訴人林宗凱傷害犯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吳正義所為上述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輝臨教唆吳正義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傷害林宗凱及
林俊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教俊 犯傷害罪,其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林宗凱及林俊學,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以被告吳輝臨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云云。然本件被告吳輝臨係以口頭唆使身旁特定之少數人傷害林宗凱父子,其並未以大聲公等播音器材或他法將此訊息傳達予繞境之多數人知悉,與煽惑他人犯罪係指對於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進行煽動或誘惑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相當,自難另論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且既認定被告吳輝臨係犯教唆傷害罪,理論上已無再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之餘地,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告訴人另以:被告3人假借神明遶境之名義,率眾人包圍神
壇,已將加惡害之旨傳達於伊等,而使伊等心生畏怖。此由證人即○○○主任委員蘇聰明於警詢陳稱:到時如果黑令旗沒拿掉,遶境時可能會將他黑令旗拿掉收回等語,及證人即○○○總務委員鄧宋仁於審理時稱:遶境出巡時,林俊學他們沒有收掉黑令旗的話,遶境那天會處理等語自明,堪認被告3人已有主觀之犯意,是其等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此部分亦經起訴,自應一併審究云云。惟查,證人蘇聰明、鄧宋仁分別所述:「遶境時可能會將他黑令旗拿掉收回」、「遶境那天會處理」等語,應係○○○廟方主觀之想法,能否得認被告3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實有疑問,且依起訴事實所載,「由吳輝臨擔任陣頭之總指揮,另由吳正義、吳川福2人分別擔任「○○○」之李府及范府千歲乩身進行遶境,當日中午12時許,遶境隊伍行經林宗凱、林俊學父子所開設神壇建物前,吳川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七星劍及農用鐮刀砍劈…,吳輝臨則基於傷害他人之教唆犯意…吳正義則基於傷害犯意…」等語,此內容完全未提及有何恐嚇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應予裁判云云,自有誤會。
㈤告訴人復以:○○○管理委員會曾在遶境前就如何處理告訴
人黑令旗一事有所討論,而黑令旗既為告訴人神壇主要象微,則雙方必為此事發生衝突。是以,身為○○○重要成員之被告3人於該次遶境行前會議上,應已就如何拆除告訴人黑令旗,以及如何對告訴人進行衝突等方式達成謀議,被告等人於遶境當日見告訴人父子仍未搬離該住處,即依行前決議分頭對告訴人進行犯罪行為。被告3人實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施行犯罪行為,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毀損、傷害結果同負罪責,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吳輝臨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們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是事實,是去年農曆元月15日元宵節的時候,○○○的乩童降駕時有說到這個事情,我們才聯絡開會檢討,我有跟○○○主任委員一起去跟他們說要收驚沒有關係,但是要將黑令旗收起來,如果無法收起黑令旗,我們2月18日進香回來遶境的時候會幫告訴人收掉這支黑令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然上開會議內容僅係討論如何處理「黑令旗」,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就本件毀損、傷害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謀議;況依證人 蘇倉南 、鄧宋仁、 雷瑞祥 等人於警詢中均稱:○○○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22日會議中主要做任務分配,並無決議要毆打告訴人父子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2-84頁),告訴人所指顯出於臆測,自非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被告等人事前有共同謀議遂行毀損、傷害之事實,難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或命○○○自行提出○○○廟方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之謀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命警調取此項資料,據廟方主任委員蘇聰明回覆表示:○○○管理委員會未有會議紀錄存參,無法提供會議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本院自無發文調取或命○○○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吳川福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平時務農。被告吳正義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時務農。被告吳輝臨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並為鄉民代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吳川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正義、吳輝臨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吳川福)、55日、40日(吳正義)、及55日(吳輝臨),並就被告吳正義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及均就其3人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吳輝臨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嫌過重;復以:扣案之農用鐮刀1支,雖為被告吳川福所有,然非其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另扣案之七星劍2把,係「○○○」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該鐮刀及七星劍,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⑴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⑵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謀議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⑶縱認被告3人行為不符合上開⑴、⑵要件,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3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及煽惑他人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審卷第208頁、原判決第10頁),本院認原審依據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而量定上開刑度,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