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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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三通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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