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渙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渙霖(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因犯詐欺罪,鈞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命令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證一)。惟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而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5日(如附表編號2)。為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復異議人「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證二)。
㈡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明異議人受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品谷 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至15日,9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施品谷「入控」結束後,聲明異議人即脫離本案犯罪,甚至向施品谷表示可向綽號「博士」或「Winston」之人取回其帳戶,否則可至銀行辦理止付,避免帳戶繼續被使用等語。且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之後未再與集圑内其他共犯成員有任何聯繋,與其他共犯間未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聲明異議人對於後續所發生之犯罪及犯罪結果均已切斷因果關係之支配力,既不知其發生,也不知何時發生。則檢察官以匯款日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日期,而認本件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應非正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另由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詐欺案件等,具狀請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覆:「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假釋已於111年9月5日期滿,本件無須重核假釋」等語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翻拍照片)、異議人所主張定刑之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17至4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稱: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脫離本案
犯罪,檢察官以匯款日為犯罪日期,應非正確。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案件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本案詐欺集團之罪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異議人帳戶之時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行為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得認為犯罪終了,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終了日自應以告訴人匯款時間之「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為斷,並非聲明意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檢察官以「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為由拒絕受刑人之促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周淡怡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渙霖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⑴有期徒刑1年7月⑵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7日⑴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起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7日⑵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9月22日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3、13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2日113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93號(113年9月25日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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