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CHERRETLEAKEYNDIWA 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請求懲處警員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懲戒案件係由懲戒法院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行政法院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故原告訴請懲處警員 陳穩宇 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依法移送及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則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法院提起;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受理其所涉刑事事件在執行職務侵害其權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且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故此部分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