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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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泰成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長濱鄉新竹湖段278(占用面積:66㎡)、279(占用面積:210㎡)、280(占用面積:48.11㎡)、281(占用面積:65.5㎡)、13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09㎡)(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274元[(66㎡+210㎡+9.09㎡)×300元/㎡)]+[(48.11㎡+65.5㎡)×2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2元,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55元(250元×18/29=155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011元(392,274元+1,582元+155元=394,0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欣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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