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本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本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拾獲 林俐蓁 遺失之REDMINote10Pro藍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668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俐蓁 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以手機應用程式定位手機所在地點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乃前往該處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98年台上字第370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本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俐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楊政達 (已死亡)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承辦警員 柯佑霖 於偵訊之證詞、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1年2月9日我在工作,我在新大水泥蘇澳新站台九線那邊。我沒有拾獲告訴人林俐蓁的手機,111年2月9日我沒有在羅東,111年2月11日警察才來找我盤查,我有請公司開證明給我,證明我111年2月9日在工作。111年2月11日警察盤查我,警察盤查我的時候我都否認我有拿到手機等語。
六、經查:
(一)就被告有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外圍(羅東鎮中華路50號對面),因為褲管掉落,所以坐在一旁的彩虹椅整理褲管,過程中將手機置放在椅子上,後來便離開現場,當伊發現未拿取手機後,即返回現場,可是手機就憑空消失,在手機遺失期間,伊有透過電腦發報定位警報,拾得手機之人必定會目擊手機頁面所跳出的歸還訊息,而且手機也會產生巨響,而且伊也有持續撥打電話,可是都無人接聽,後來手機直接被關機等語明確,固可認告訴人有遺失上開物品等情,然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犯嫌之清楚面容,而僅有背影或是遠照,尚無法足資佐證確為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上情並將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後續於被告身上並未尋得上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柯佑霖證稱:系爭手機後來沒有查獲等情,有證人柯佑霖筆錄1份附卷在卷可佐,尚難認告訴人上開物品已由被告侵占入己。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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