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侯金騰
侯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侯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張馨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侯金騰與侯秀蘭(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
被告之父母。侯金騰前將其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侯金騰與侯秀蘭並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侯金騰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銀行調閱帳戶往來記錄,始發現被告自94年起至104年止在未經侯金騰同意下,從附表二所示侯金騰所有帳戶中提領2,775,847元、美金1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8萬元,合計約為3,255,847元(2,775,847+480,000)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上開款項多係轉入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256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係先轉入侯秀蘭所有附表二所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蘭790帳戶、蘭789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所示滙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789帳戶)中如附表三所示;另侯金騰前因車禍領取受償之保險金1,419,987元,亦係由被告所持有,共計為4,675,834元(3,255,847+1,419,987)。又侯金騰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之契約已為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侯金騰。另被告於93年2月間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需與他人和解,故於93年2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故侯秀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侯金騰4,6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侯秀蘭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侯金騰起訴請求之金額3,255,847元與修正後附表一之金額(2
,775,847元,實際上為2,590,830元)已有相異。另就車禍保險金1,419,987元除未記載於附表一即所有 金流 明細外,侯金騰亦未說明上開保險金與侯秀蘭匯款予伊72萬元究如何勾稽對應二者之關聯性,難認伊持有上列車禍保險金。伊從未持有侯金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及侯秀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印鑑章,亦未代為保管上開物品,更未臨櫃提領臺幣、外幣,侯金騰早年係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予伊,使伊得自由經網路線上轉帳並取用上開二帳戶内之存款,不限用途,亦毋需向侯金騰說明、報告金流使用情形,自與受贈財產無異。伊未受領美金16,000元款項,亦未將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滙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伊之帳戶。侯金騰於109年間曾贈與伊土地,此為原告預先財產之規劃,伊念及雙親,故於111年郵寄伊之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便將上開土地回贈侯金騰,倘伊持有原告上述帳戶存摺、印章及印鑑章等物品,伊何須郵寄其個人證件以便委請原告處理土地回贈事宜?如帳戶之金錢只出不入即為贈與。原告二人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庭表示財產皆為贈與伊,否則何來侯秀蘭於111年7月14日當庭陳述「因為被告不要兩個老的,我就要跟被告討錢」之說法。伊亦未曾受侯金騰委任代為理財退休金600萬元,侯金騰常年均自行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存摺,帳戶內財產皆為侯金騰所有,伊以保管帳戶所為行為均係侯金騰所為,侯金騰豈有13年不聞不問其所委託之帳戶及所委託之財產狀況如何?顯與侯金騰主張伊代為投資理財乙節未合,況原告並未舉證600萬元之金流及約定支援理財之範圍、項目、理財報告等内容。又侯秀蘭亦知悉侯金騰贈與伊帳戶内之金錢乙情,並向伊提到:「金錢放你那裡,還有最近的土地登記給你,是想免得再麻煩(申)請一次!這是我們(即原告二人)自願的,只是傳統的做法!」,嗣後雖因伊念及原告二人年事已高,而將渠等上開提及之土地贈與如數再回贈父親,由此益見侯金騰及侯秀蘭多年前即贈與金錢予伊乙事為真。侯金騰於100年8月16日因車禍事故遭訴外人 曹傑 撞傷住院治療,伊皆隨侍在側照顧,並有墊付侯金騰之醫療費用高達777,563元,並代理侯金騰向曹傑起訴求償,侯金騰於民事賠償案件受領1,712,221元及殘障給付72萬元後,嗣再返還72萬元於伊名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難謂伊有不當得利。
㈡伊除於農曆春節時會給予原告二人十萬元紅包外,平日亦不
定時匯款至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蘭790帳戶及侯金騰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以便原告隨時提領,原告日常皆有授權伊轉提或轉存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告實際上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故得隨時提領上開帳戶金錢。伊為照顧年邁之原告二人,遂於97年間偕同侯秀蘭至滙豐銀行開立如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迭次以線上轉帳方式存入若干款項至上開帳戶,使原告得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用,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僅存入318,671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其餘款項皆為伊存入,原告每回自ATM領取現金2萬元,6年來一共提領217次,共計434萬元,足證伊將原告贈與款項用以照顧原告二人。另就侯秀蘭部分之消費借貸款項已逾時效,伊應得拒絕給付。否認伊與侯秀蘭間成立借貸關係,且侯秀蘭雖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惟交付款項原因多端,侯秀蘭迄未舉證係因基於借貸意思表示而交付,其請求並無理由。另依被證20錄影譯文亦可證明兩造過往縱曾相互匯款,然因伊無法永遠滿足原告所有期待及須索無度等開銷要求,原告於與伊口頭爭執後不滿三個月期間,及空言伊過往為原告過往單方面為渠等投資理財,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未依照訴訟進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符民法第196條第2項失權效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兩造確有開立附表二所示帳戶
;被告有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1頁、卷二第264頁)。㈡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下稱騰570帳戶),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5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6日、98年7月13日,各匯與被告「24萬5,039元」、「4萬7,570元」、「9萬6,700元、9萬6,640元」、「11萬6,865元」、「13萬3,720元」、「10萬0,200元」、「19萬9,860元」、「49萬7,400元」、「25萬0,950元」、「15萬7,862元」及「11萬1,938元、8萬4,917元」等金額(見附件一項次1、附件二項次5、附件二項次6至7、附件二項次8、附件二項次9、附件二項次10、附件二項次11、附件二項次12、附件二項次13、附件二項次14、附件二項次15至16)。另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騰087帳戶),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4日、104年2月16日,各匯與被告「17萬元」、「14萬元」、「11萬8,000元」、「2萬3,169元」等金額(見附件二項次2、3、4、17),共計2,590,830元。另侯金騰於103年5月2日存入719,987元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被告789帳戶(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41-145、287頁),以上總計為3,310,830元。
㈢侯秀蘭於93年2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距今已
逾15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79頁)。
㈣被告受侯金騰委任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侯金騰如數受領另案賠償金額暨利息計171萬2,221元【計算式:1,597,600+114,621=1,712,221】及殘障給付72萬元。此有被證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被證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10頁)。
㈤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
法院採納者已達777,563元(即看護費540,000+重機修理費14,400+醫藥費180,945+醫療用品42,218=777,563,此有被證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被證7:被告代墊原告侯金騰看護費計54萬元收據、被證8:被告代墊原告侯金騰重機修理費計1萬4,400元收據、被證9:被告代墊原告侯金騰醫療費18萬0,945元收據、被證10:被告代墊原告侯金騰醫療用品4萬2,218元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1
06、147-24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侯金騰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5,834元?㈡侯秀蘭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侯金騰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5,834元:
⒈侯金騰並未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
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⑴原告主張侯金騰前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
基金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1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侯金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是否有600萬元之存款,且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侯金騰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時間點為94年1月3日,且主張上列退休金600萬元係在侯金騰之帳戶裡面(見本院卷一第64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即附表一、騰570帳戶及騰087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 侯金騰騰 087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第23-69頁、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其最早時間為97年間,實無法據以得知侯金騰於94年1月3日時該帳戶內確有委任之投資款即600萬元存款。侯秀蘭於111年7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雖稱有關被證1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金錢放你那裏」所指為侯金騰之退休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9頁),惟僅依被證1:侯秀蘭與被告間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所示,尚無法得知其所述之「金錢」即為「侯金騰之退休金600萬元」。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稱:「當時父子關係所以沒有寫書面,也沒有辦法記憶,是何時何地與被告討論此事,但當時是因為侯金騰退休,被告表示擔心原告年紀較大被他人欺騙,所以表示要代為管理並投資理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且侯金騰、侯秀蘭亦曾於111年7月14日陳明被告幫原告做的投資、下單及獲利時皆未曾與原告討論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則侯金騰是否曾就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理財投資,亦為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蘭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皆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亦有線上交易之帳號及密碼,故侯金騰所有之600萬元為被告以網路轉帳或提領所取得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調閱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所示,尚難逕認該匯款申請書上之書寫筆跡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蘭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保管。又被告有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等情,雖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未保管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蘭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僅以原告年邁及原告無法操作網路銀行之事情,即認侯金騰所有騰570帳戶及騰087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係因被告擅自提領挪用所致。
⒉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侯金騰所有騰570帳戶,分別於
97年3月18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5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6日、98年7月13日,各匯與被告「24萬5,039元」、「4萬7,570元」、「9萬6,700元、9萬6,640元」、「11萬6,865元」、「13萬3,720元」、「10萬0,200元」、「19萬9,860元」、「49萬7,400元」、「25萬0,950元」、「15萬7,862元」及「11萬1,938元、8萬4,917元」及侯金騰所有騰087帳戶,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4日、104年2月16日,各匯與被告「17萬元」、「14萬元」、「11萬8,000元」、「2萬3,169元」,以上共計2,590,830元。另侯金騰於103年5月2日存入719,987元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被告789帳戶(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以上總計為3,310,817元;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法院採納者已達777,56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被告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總計為3,310,817元,此與侯金騰主張之3,255,847元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法院採納者已達777,563元。又被告主張其於97年間偕同侯秀蘭至滙豐銀行開立如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迭次以線上轉帳方式存入若干款項至上開帳戶,使原告得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用,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僅存入318,671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其餘款項皆為被告存入,原告每回自ATM領取現金2萬元,6年來一共提領217次,共計43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侯秀蘭亦陳稱「(被告)有時候有給我們領」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3頁),並有滙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函及檢附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583頁),足見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二人之生活費用,且扣除原告自行存入之上列318,671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共計615,632元)外,金額仍高達3,724,368元。
⒊被告僅受領侯金騰之保險金719,987元:依原告提出之侯金騰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即附表一、騰570帳戶及騰087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侯金騰騰087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第23-69頁、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係侯金騰於102年10月21日將70萬元存入蘭789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侯金騰係於103年5月2日存入719,987元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被告789帳戶,足見被告僅受領侯金騰之保險金719,987元,且此筆金錢亦包含於被告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3,310,817元之內,至於其餘70萬元部分,因係存入蘭789帳戶內,而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尚難認之後係由被告提領。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侯金騰並未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雖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總計為3,310,817元,但與侯金騰主張之3,255,847元不符,況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又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其有為侯金騰代墊醫療單據費用777,563元,且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二人之生活費用高達3,724,368元,衡情尚難認被告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3,310,817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侯金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5,834元,即屬無據。
㈡侯秀蘭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
侯秀蘭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而抗辯如上。查依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5-663頁)所示,雖可知被告有妨害秘密案件,但無從據以得知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且侯秀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上列主張,難認可採。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上列主張為真,亦因侯秀蘭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3年2月16日,復未定返還期限,侯秀蘭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自該時起即得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至110年9月6日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侯秀蘭180萬元(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參照),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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