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朱白蘭
朱亞貞
朱永雲
朱振炎
朱善情
朱翠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許哲源 即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賴芬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期照護中心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期照護中心負擔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次,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上法條第2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前將雙腳無力行動不便之訴外人(即渠等
母親)朱陳 金里 託由被告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機構)全日照護,詎該長照機構竟疏未注意 朱陳金里 之上開身體狀況,且未指示照服人員提供允當之照護,致朱陳金里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在該機構由輪椅跌落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12月2日不治死亡,渠等因而為朱陳金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又朱陳金里因此意外亡故,致渠等精神蒙受巨大痛苦,故各請求50萬元資為慰藉,因許哲源係受該長照機構聘僱為現場負責人,基此,許哲源與該長照機構就渠等所受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長照機構與許哲源未依約盡照護朱陳金里之責,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渠等所受上開損害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因發現該長照機構乃許哲源所獨資經營,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內第345頁),原告因而具狀(見卷內第101頁)將被告更正為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以朱陳金里入住該長照機構期間,乃由該機構之
副主任辛○○及二名外籍勞工輪流照護朱陳金里,因辛○○疏於照護朱陳金里導致發生上開跌倒意外事故,故辛○○當負疏失之責,乃具狀追加辛○○為被告;又經渠等向葬儀社確認朱陳金里之喪葬費為328,100元,因而將渠等之上開葬喪費用請求由300,000元變更為328,100元,並變更渠等聲明為請求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辛○○應連帶給付渠等3,328,100元,因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被告許哲源對原告之上開追加及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職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3,328,100元
,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1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各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⒋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03年10月20日原告乙○○受其餘原告之委託將行動不便之訴
外人(即渠等母親)朱陳金里委由被告許哲源獨資經營之該長照機構進行全日照護,不料107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因該長照機構之照服人員疏於注意照護,致朱陳金里由乘坐之輪椅跌落,因而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12月2日不治死亡,渠等因而為朱陳金里支出喪葬費用328,100元,另朱陳金里因此意外亡故,致渠等6人精神蒙受巨大痛苦,每人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3,328,100元(計算式:328,100+500,000×6=3,328,100)。
⒉依雙方所簽訂之自費養護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長
照機構應提供受照護者生活(包括個人身體照顧)及專業(包括護理)等服務,易言之,該長照機構除應負責照料朱陳金里之生活起居外,並負防免朱陳金里跌倒受傷之責,詎該長照機構所聘僱之辛○○疏於注意朱陳金里身體狀況,任令朱陳金里自行洗曬毛巾終致朱陳金里跌倒受傷死亡。因辛○○為該長照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辛○○之上開疏失,即為長照機構之疏失,該長照機構對朱陳金里之死亡事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對該長照機構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應賠償渠等上開損害額。
⒊其次,被告辛○○上開過失行為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要件,另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因係辛○○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上開2人對渠等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又被告未依雙方所簽之養護契約履行,除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4日對被告許哲
源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許哲源所經營之長照機構並無原告所指述之照顧不周情事,是被告等就朱陳金里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其次,朱陳金里於103年間入住該長照機構後身體狀況時有
起伏,107年8月間長照機構護理人員評估朱陳金里之行動能力已大不如前,認有保護性約束朱陳金里之必要,然因欲對住民實施保護性約束,依合約第12條規定,須得住民及其家屬之同意,該機構經與原告多次聯繫,原告均表示因朱陳金里已年邁,不願意朱陳金里晚年受過多束縛,且表示朱陳金里縱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渠等亦不會怪罪該長照機構,甚且原告丁○○並簽立切結書予長照機構收執。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年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全然無視當初之協議,實令人不敢苟同。
⒊又原告雖主張辛○○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云云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辛○○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自難憑信。且該長照機構之環境設備及所配置照服員人數均符合法令規定,詎原告為求不法利益,明知僅給付被告微薄團照費用,卻睜眼說瞎話,胡亂要求被告須負擔專人專責隨時在側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令人遺憾心寒。⒋再者,原告雖聲稱渠等支出喪葬費30餘萬元,惟未具提出
單據核實;另渠等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50萬元,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未依約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0條、第231條)。若債權人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⑴長期照顧機構。⑵安養機構。⑶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上開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同法第36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同法第38條第1項)。又上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照顧對象不同,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①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②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③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長期照護型機構除主任(業務負責人)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❶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❷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同上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再者,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⓵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⓶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⓷製作住民服務紀錄【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下稱服務準則)第101條】。另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照顧服務老人應遵循下列事項: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同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經查:
⒈被告許哲源所獨資經營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依
老人福利法申請且經雲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325頁)可稽。
⒉103年10月14日朱陳金里因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癱住院
治療,出院後經鑑定其意識功能(b110)、記憶功能(b144)、下肢肌肉力量功能(b730b)呈中度障礙等情,此要有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偵查卷內(第71、109頁)可稽。足見朱陳金里之腦部及肢體狀況不如常人,屬具有跌倒高風險性之老人,自當需他人隨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以免發生意外。
⒊103年10月20日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與朱陳金
里簽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未定期限),由朱陳金里每月支付24,000元(該數額嗣隨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調整)予該長照機構,而該長照機構則為朱陳金里提供⑴生活(包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⑵休閒。⑶專業(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訽、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等項目服務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313-322頁)可證。
⒋107年10月27日中午許,該機構所僱佣之外籍員工發現朱陳
金里倒臥在該機構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之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延至同年12月2日死亡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071103-032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醫字第6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45-47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19號卷查明屬實。⒌另被告許哲源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問:你們
都是幾個人照顧幾個住民?)1人照顧5到8人。(問:依照規定1個人可以照顧幾個人?)白天是1個人照顧5到8個人,夜間是照顧20個。」云云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該長照機構所配置之照顧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要有疑義。
⒍基上,朱陳金里付費委託該長照機構照顧其生活起居,雙
方所成立者乃屬有償勞務契約,職是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照顧朱陳金里之身體、健康及安全,詎料朱陳金里竟因不明原因倒臥在該機構房間地板致其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終至死亡,該長照機構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意外事故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所致,則被告許哲源自應負照顧不週之責(即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⒎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同意該機構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
性約束,且切結保證朱陳金里若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渠等亦不會怪罪該機構並向該機構求償,詎原告竟違反前所協議事項復對渠等求償,自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原告丁○○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323頁)為佐。而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署該切結書乙節,然抗陳:因被告表示該機構夜間照服員人數較少,擔心機構人員對朱陳金里照顧有疏失,才要求於夜間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性約束,是該份切結書是指夜間約束言,至日間約束問題被告並未提出與渠等討論等語。而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朱陳金里入住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再參諸該長照機構對朱陳金里之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卷內第249頁)。足見原告簽立該份切結書旨在擔保朱陳金里於【夜晚】未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原告等不得對該長照機構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從而,原告上開所述,應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⒏另原告前對被告許哲源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雖經檢
察官偵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即不受其拘束;況本件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被告許哲源之犯罪嫌疑不足,其所採認之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社老二字第108262348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雙福佛門長照中心員工排班表等文件,均為108年5月30日以後所製作,距本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7日)已相隔有7月之久,則上開文件所載查核內容,與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該長照機構之環境設備、人員配置是否一致,不能無疑。自不能因檢察官對被告許哲源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許哲源就本件意外事故要無可歸責事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1)。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次,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同法第271條前段)。經查:
⒈朱陳金里因該長照機構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原告共同為
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許哲源不爭執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11頁)可考。而被告許哲源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前已敘明,則原告就渠等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許哲源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準此,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許哲源賠償之喪葬費各為54,683元(計算式:328,100÷6=54,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為朱陳金里之子女,朱陳金里因本
件意外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許哲源應賠償渠等每人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7-21頁)可稽。至被告許哲源雖不爭執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要有喪親之痛等情屬實,然就原告所主張請求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被告許哲源為65年出生,碩士畢業,以經營老人長照機構為業,名下有房地數十筆,車齡8年汽車1輛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偵查卷及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25頁)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稽。另衡酌朱陳金里為18年出生、過世前無工作。原告乙○○則是41年出生,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存款、土地1筆、老舊汽車1輛。原告丙○○為43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108年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原告甲○○45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有股利、利息、租賃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原告丁○○48年出生,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地十數筆、老舊汽車1輛。原告戊○○51年出生,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108年有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己○○55年出生,高職畢業,108年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各情,有原告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哲源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⒊基上,朱陳金里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每人分別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各為144,683元【計算式:54,683(喪葬費)+90,000(慰撫金)=144,68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送達日期:109年11月24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朱陳金里因該長照機構疏於照顧而不幸意外死亡
,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哲源即雙福佛門長照中心賠償渠等每人損害金144,683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
告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屬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故本院既已選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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