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蕭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789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2月6日,尚欠本金86萬78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86萬7899元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1.2%自96年9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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