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鄧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7月13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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