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泰鈞於民國102年4月2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欲右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 黃志偉 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板南路由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走,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臉部及雙側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江泰鈞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志偉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