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景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瑞景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雅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即貿然直行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年騏 步行至該路口,欲沿臺中市○區○○路行人穿越道由日興街往光大街方向通過五權路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五權路,因其2人分別有上開疏失,致 蘇景瑞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林年騏,致林年騏受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持續昏迷,延至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1分許,不治死亡。蘇瑞景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年騏之子 林景 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蘇瑞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景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21幀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年騏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持續昏迷,延至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年騏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林年騏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林年騏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瑞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至4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與被害人林年騏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背面),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景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須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