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蔡勝賢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蔡勝賢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確定;100年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2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蔡勝賢仍不知悔悟,復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南市龍崎區龍興巡守隊外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0時5分許行經台南市○○區○○○○道路22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酒後駕車,再犯本案,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酒後駕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雖事後已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之酒駕前案紀錄,得易科之刑度宣告顯然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妥適,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父母親已年近80,母親又中風,需專人照料,均無法從事生產,被告為獨子,須打工賺錢養家,生活重擔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對本案已深感後悔,決心戒酒,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家庭若有困難,並非不得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管道協助,其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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